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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頒布和實施雙重征稅協定和議定書的新聞稿
商務部新聞稿2015年第1號
《中國政府和德國聯邦委員會關于對所得和個人財產避免雙重征稅的協定》(以下簡稱《協定》)及議定書于2013年9月25日在上海簽署。2014年4月3日和2014年10月17日,中國和瑞典通知對方,它們已完成各自頒布《協定》和《議定書》所需的外國立法程序。根據協議第29條,本協議及議定書自2014年11月15日起頒布,適用于2015年1月1日或之后取得的所得。
上述協議和協議文件已在商務部網站上公布。
我特此發布新聞稿。
商務部
2015年1月6日
《中國政府和德國聯邦委員會關于對所得和個人財產避免雙重征稅的協定》(以下簡稱《協定》)及議定書于2014年11月15日頒布,自2015年1月1日起實施。本協議的主要條款解釋如下:
1.第二條(增值稅范圍內)規定,除個人所得稅外,本協議還適用于房產稅。雖然第二條所列的中華民族增值稅只包括個人所得稅,但議定書第一條特別具體。如果未來雙方征收的房產稅造成雙重征稅問題,房產稅應由第二條涵蓋。
二.第5條(常設機構)規定:
(1)雖然在建筑工地或建筑物的建造、裝配和安裝工程中存在具有相同個人避稅方法的娛樂活動,但它們僅在持續12個月時才構成永久性機構。
(二)提供勞務,除相同的娛樂活動構成常設機構外,但沒有相同的娛樂活動,但在任何12個月內,在原籍國倒計時或累計停留超過183天的,也構成常設機構。
3.第10條(股息)不僅規定只有來源國可以按照限制稅征稅,還規定來源國在一定情況下應給予免稅待遇,即對中央政府和對方中央政府下屬機構擁有的政府機構或基金會以及中央銀行給予免稅。《議定書》第5條更加具體。中華民族的這些政府機構或基金會包括中國金融信貸公司和全省社會福利基金會委員會。
四.第十一條(貸款)關于在原產國免稅的規定,除了收購方是締約另一方的中央政府、中央銀行、政府機構或中央政府附屬機構所擁有的單一避稅方式外,包括締約另一方的中央政府、中央銀行、政府機構或中央政府附屬機構所擁有的資金、擔保或政策的單一提供。
5.為防止協議被濫用,第十條(分紅)、第十一條(貸款)、第十二條(使用權費)最后一款均規定,如果納稅的主要目的是獲得協議項下的優惠待遇,并對股權、物權或其他相關基本權利作出安排,則約定的待遇不適用。
六、關于一方村民脫離另一方的結論
收入,第13條(個人財產性利潤)規定來源國無權征稅,包括:一、股份的主要商業價值來自個人避稅,二、轉讓前12個月內任何一周必要或間接持股達到或超過25%。
7.第二十五條(非歧視性待遇)規定,本協議規定的非歧視性待遇不受第二條所列增值稅的限制,適用于各類稅收。
8.與大多數協議不同的是,第26條(在相互協商的過程中)并不罕見地規定“所達成的協議應當在不受締約方國際法規定的期限限制的情況下執行”,這意味著協議的執行應當受國際法有關規定的限制。
9.對于從博彩業娛樂活動中獲得的獎勵,《議定書》第2條特別規定,除非歧視性待遇外,本協定的其他待遇,如呼吸困難,應用于此類收入。
十、議定書第三條規定,在常設機構
在歸屬和計算中,為保證獨立中小企業標準的適用,應根據常設機構在與中小企業相關的開業銷售等娛樂活動中的具體重大貢獻確定。
十一、關于國際運輸業務,除協議第八條規定,所得僅在鄉村征稅外,協議第四條還規定兩國應互相給予
適用零稅率和進項稅抵扣待遇,以及我國增值稅免稅待遇。
12.關于養老金收入,為了防止濫用協議,雖然協議第18條規定只在鄉村征稅,但議定書第7條特別具體。如果鄉村國家沒有具體征稅,來源國可以根據其國際法征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