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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國家研究所
稅務
我局下發的通知(國稅發〔2008〕30號)規定:“第三條...類似企業的納稅人、類似類別的納稅人和一定數量的納稅人不適用這種必要性。上述特定納稅人為國家所有
稅務
具體局另行規定。"
2.《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若干難點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377號)規定:“1 .國稅發〔2008〕30號文件第三條第二款所稱“特定納稅人”包括以下類型的企業:
(一)享受《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的外商投資企業,其納稅申報處理流程的實施法律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規定的一項或多項企業所得稅(不包括只享受《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免稅收入的外商投資企業,以及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符合條件的小型微利企業);
(2)統計支付企業;
(三)香港證券交易所;
(四)金融機構、中國農業銀行、小額貸款公司、銀行、證券期貨公司、信托投資公司、金融工具管理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擔保公司、金融公司、抵押公司等國際金融企業;
(5)、會計、
審計
、資金風險評估、稅收、房地產估價、農業土地估價、成本、辯護律師、價格鑒定、代理政府機構、干部立法公共服務政府機構、專利權、商標代理等經濟發展中的社會中介機構的鑒定;
(六)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企業。"
三、《國家稅務總局關于
所得稅
《關于確認征收有關困難的新聞稿》(國家稅務總局2012年第27號新聞稿)規定:“1 .專門從事股票(公司股票)融資的企業,不得批準募集
所得稅
。
4.本新聞稿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企業往年未辦理的事項,按本新聞稿的規定辦理;已經處理的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