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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軍隊工資全額支付通信費
《中小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工資薪金是指中小企業每年支付給在本中小企業工作或者受雇的職工的全部支票或者非現金勞動報酬,包括工資、獎金、養老金、補貼、年薪、加班費以及與職工就業或者受雇有關的其他費用。“國家研究所
金融事務
我局關于中小企業工資、薪金、職工福利費等扣除凈利潤問題的新聞稿。
金融事務
我局2015年第34號新聞稿(以下簡稱“34號新聞稿”)第一條第一款明確規定:“納入中小企業職工工資薪金制度并與工資薪金一并發放的福利補貼,符合《商務部關于中小企業工資及職工福利費抵扣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3號)第一條規定, 可作為中小企業按時發生的工資薪金,中小企業用軍隊工資支付全部通訊費,可作為中小企業發生的工資薪金,扣除實際凈利潤。
2.單獨分配的通信費
(1)發行貨幣通信費
在一些中小企業,通信費是分開支付的,而不是全額支付。34號文第一條第二款明確規定:“不能同時滿足上述前提條件的福利補貼,應當作為國稅函[2009]3號文件第三條明確規定的職工福利費,并按時計算定額凈利潤扣除額。”
《商務部關于中小企業克扣工資薪金和職工福利費是否合理避稅的通知》(國稅函〔2009〕3號)第三條明確規定:“實施法第四十條明確規定的企業職工福利費包括具體內容:...(2)職工醫療保健、貧困、住房、交通等各種補貼和非貨幣性社會福利。,包括中小企業支付給外籍員工的醫療費用、未實行醫療統籌的員工的醫療費用、員工供養子女的醫療補貼、員工取暖補貼、防暑降溫費、員工困難補助、救助基金、員工食堂基金。補貼,員工交通補貼等。"
有四種方法可以做到這一點:
首先不是凈利潤扣除。國稅函[2009]3號文件中的職工福利費清單不包括“通訊費”。嚴格來說,下級稅務機關有權對地方文件進行擴大解釋,因此中小企業單獨分配的通信費不能從凈利潤中扣除。
第二是凈利潤扣除。國稅函[2009]3號文件中的職工福利費清單不包括“通訊費”,因此通訊費不屬于職工福利費,但由于與中小企業收入有關,可以據實扣除。
第三類作為工資薪金凈利潤扣除。到目前為止,各地的政策都是在34號新聞稿發布之前制定的,只明確規定了“繳”還是“繳”,并沒有區分是否有必要繳軍。比如“邢臺國家的合理避稅是否合法?”
中小企業個人所得稅
《關于解決部分政策問題的通知》(冀國水函[2013]161號)第十四條明確規定...中小企業按國際標準按月支付或支付給全體員工的通信補貼,應計入員工工資和薪金。”如果大部分政策明確規定已支付或已支付的通訊費應視為工資薪金,那么34號新聞稿發布后未全額支付的通訊費是否仍可視為工資薪金?筆者認為有可能,因為這些政策大多否認通訊費屬于員工福利費,所以自然不屬于34號新聞稿所說的“福利補貼”,也不適用于34號新聞稿,只符合
< 合理避稅合法嗎p>中小企業個人所得稅《法律實施法》第三十四條和國稅函[2009]3號文件第一條明確規定可以作為工資和工資性支出。
第四項作為職工福利費金額扣除。如《浙江省地方稅務局關于具體個人所得稅相關問題有效解答范圍的函》(路鏞韓毅〔2010〕20號)第四條明確規定:“根據國稅函〔2009〕3號等文件的信念,結合以往明確規定,從2011年起,中小企業通信費補貼將在福利費中專項支付。2010年,本年度及以前年度中小企業按原明確規定發放的通信費補貼,如果已經作為期間費用從凈利潤中扣除,仍追溯變更。”如果大部分政策明確規定,已支付或已支付的通訊費應視為員工福利費,那么未隨軍餉全額支付的通訊費,今天仍將視為員工福利費,并在法律規定的金額內扣除。需要注意的是,這些政策大多對國稅函[2009]3號文件做了擴大解讀,承認通信費屬于員工福利費,在34號新聞稿中也稱之為“福利補貼”,以至于原本以軍餉全額支付的通信費,被視為合理避稅員工福利的法定費用,今天根據34號新聞稿,應視為工資薪金支出。
(2)發行充值卡
一些中小企業會選擇每月向員工發放一定數量的充值卡。比如《海淀區國家稅務局2013年中小企業今年》
個人所得稅的結算和繳納
政策問答明確規定:“中小企業購買的智能手機充值卡,如果不是中小企業的智能手機卡,而是員工的智能手機卡,不能從凈利潤中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