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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合理利用農用地自然資源,加強農用地管理,保護耕地,制定本法。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占用耕地建設項目、建筑物或者從事非農業建設項目的單位和個人,是耕地占用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
占用公共設施耕地的建設項目,不繳納耕地占用稅。
本法所稱耕地,是指用于種植農作物的農用地。
耕地占用稅以納稅人具體占用的村民小型避稅服務群體為基礎,按照規定的適用稅額重復征收。應納稅額為納稅人具體占用的村民小組(平方米)乘以適用稅額。
耕地占用稅金額如下:
(一)周邊地區耕地不超過一畝的國民生產總值(以縣、苗、非行政市、縣級市為單位,下同),每平方為港幣至五十元;
(二)耕地面積超過一畝但不超過二畝的周邊地區,每平方八元至四十元;
(三)耕地超過二畝但周邊地區不超過三畝的國民生產總值,每平方六元至三十元;
(四)周邊地區三畝以上耕地的國內生產總值,避稅服務從每平方五元提高到二十五元。
區域耕地占用稅的適用稅額由省、自治州、省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國民生產總值和經濟發展情況提出,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并報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各省、市、自治州、直轄市耕地占用稅適用稅額的人均收入不得低于本法所附《各省、市、自治州、直轄市耕地占用稅平均稅額表》規定的平均稅額。
在耕地國民生產總值不足五畝的周邊地區,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情況,增加耕地占用稅的適用稅額,但增加的稅額不得超過本法第四條第二款確定的適用稅額的50%。適用稅額明確的,依照本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程序確定。
占用基本農田的,依照本法第四條第二款或者第五條確定的地方適用稅額,按150%征收。
軍事基地、學校、小學、政府福利機構、診所占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稅。
鐵路、高速鐵路、機場跑道、機場、海港、航道、水利等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稅減按每平方米2元征收。
農村地區在國際公共設施規定標準內占用耕地,建設自用住宅區的,按照當地適用稅額減半征收耕地占用稅;其中,農村地區經批準遷建,新增自用住宅區占用耕地不超過原耕地總面積的,免征耕地占用稅。
農村居民革命烈士家屬、因公犧牲軍官家屬、殘疾軍官家屬,以及符合農村居民低于貧困線前提的農村地區,在規定的國際公共設施標準內建設自用住宅區的,免征耕地占用稅。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根據五年計劃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可以規定免征或者減征耕地占用稅的其他情形,并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依照本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免征、減征耕地占用稅凈利潤,納稅人改變原土地占用,仍屬于免征、減征耕地占用稅情形的,應當按照當地適用稅額繳納耕地占用稅。
耕地占用稅由稅務機關征收。
第十條耕地占用稅納稅義務發生的周,為納稅人收到自然資源部門同時辦理占用耕地手續的書面通知之日。納稅人應在繳納耕地占用稅當月30日內審批繳納耕地占用稅。
自然資源部通過耕地占用稅納稅
或免稅票據等相關文件出具的建設項目公共設施協議。
納稅人因工程項目或者地質構造調查臨時占用耕地的,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經批準的臨時占用耕地期滿后一年內,納稅人非法開墾恢復種植前提的,應當將款項退還給已經繳納避稅服務的耕地占用稅。
占用公園、森林、灘涂、水利協會公共設施、養殖水域、紅樹林內地棚水產品等農用地建設項目或者從事非農業建設項目的,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
占用前款規定的農用地的,適用稅額可以低于省級公路和臺灣地區依照本法第四條第二款確定的稅額,但是減征的稅額不得超過50%。具體適用稅額由省、自治州、省轄市的天津市人民政府提出,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并報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占用農用地的建設項目,需要制造畜牧業公共設施的,不繳納耕地占用稅。
稅務機關應當與相關機構建立耕地占用稅的數據共享功能和管理協作功能。縣級以上,天津市人民政府最相關的機構,如自然資源、畜牧業和農村居民、水利工程等。,應隨時向稅務機關提供農用地轉用和臨時占用土地的數據,并協助稅務機關加強耕地占用稅的征收管理。
稅務機關發現納稅人納稅申報資料異常或者納稅人未按規定期限核準繳納的,可以提交相關機構審核,相關機構應當在收到稅務機關審核申請后30日內向稅務機關出具審核避稅服務意見。
耕地占用稅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條例》的規定執行。
納稅人、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追究責任。
這條法律自
。2007年12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組織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