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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現行法律法規,企業本年發生的虧損允許結轉下年使用,最長期限不得超過五年。那么,有沒有可能通過結轉凈利潤來彌補五年內的全部虧損呢?答案是否定的,以下七種虧損,即使發生在五年內,也不進行凈利潤補償。謹提醒各位納稅,并對2016年企業所得稅的結算給予應有的關注。
1.企業籌建期間的損失不視為當期損失
國家研究所
金融事務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實施企業所得稅法若干稅收難點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10〕79號《國家避稅辦法函》)第七條規定,企業開始制造經營管理的當年,為所有企業開始計算的當年。從事制造經營的企業在組織娛樂活動前的準備費用,不得作為當期損失計算,應按照“國家
金融事務
關于
所得稅
執行國稅函[2009]98號《關于銜接部分財務事項難點的通知》第九條。
商務部關于
所得稅
《關于部分財務事項銜接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98號)第九條規定,關于開(籌)費的處理,新稅法未規定開(籌)費的,如果沒有長期待攤費用,企業可以在開始經營管理前夕重復使用抵扣,也可以按照新稅法關于長期待攤費用的處理規定辦理,但一經選定,不得變更。企業在新稅法實施前一年的未攤銷開辦費,也要符合規定的待遇。
比如某企業2014年開始籌建,籌建期3年,開辦費1000萬。2016年開始制造運營管理賺取收入。如果將2014年和2015年的開辦費作為前夕損失處理,則意味著損失賠償期縮短3年。國稅函[2009]98號文規定,扣除2016年作為開辦費,有效延長了彌補虧損的期限。如果2016年仍然沒有足夠的收入彌補虧損,可以自由選擇其他長期待攤費用,扣除3年。
2.合伙企業的損失不允許由合伙企業扣除
《司法部、商務部關于合伙企業所得稅難點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8〕159號)第五條規定,合伙企業的合伙為財團法人和其他組織,合伙企業的利潤在計算企業所得稅時不得沖減合伙企業的虧損。
比如合伙企業由財團法人A和第三人B、C組成,融資比例分別為60%、30%和10%。根據合同,年內的收入和支出也是按照這個比例劃分或承擔的。2014年和2015年,伙伴企業虧損分別為30萬元和40萬元,2016年盈利100萬元。那么,2016年合伙人公司如何結算繳納企業所得稅呢?
合伙人企業2014年和2015年累計虧損70萬元,不得以合伙人企業2016年凈利潤彌補。根據《稅法》(國稅發〔2008〕159號)第二條、第三條的規定,合伙企業的制造、經營、管理所得及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納稅”的原則,由合伙企業以各合伙企業為繳費人。合伙企業合伙是第三方,付費
所得稅
;合伙企業為財團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應當繳納企業所得稅。因此,每家合伙企業的凈利潤分別為60萬元、30萬元和10萬元。不考慮其他收入環境因素,甲方繳納企業所得稅15萬元(60萬×25%);乙應支付
所得稅
是90250元(30萬×35%-14750);丙方應繳納所得稅20,250元(100,000×35%-14750)。
3.被融資企業的損失不得從投資者中扣除
《商務部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難點問題的新聞稿》(商務部2011年第34號新聞稿)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被融資企業發生的經營管理損失,由被融資企業按時結轉彌補;融資企業不得改變和降低其融資生產成本,也不得確認為投資損失。
舉個例子,如果一個公司為另一個企業融資,持有該企業40%的股份,該公司采用權益法做賬。2016年,融資企業虧損1500萬元,公司會計收入減少600萬元,不準確。權益法確認的投資收益依法不作為收益處理,同一被融資企業的損失不允許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因此,企業應支付并增加600萬元。
4.整個領土的利潤不能抵消外國的損失
《企業所得稅法避稅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企業通過統計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時,其外國政府機構的虧損不得與在全國范圍內開展業務的政府機構的利潤相抵銷。
值得提醒的是,外國政府機構的應稅所得可以彌補全境內的損失。《司法部、商務部關于企業外國所得稅抵免有關困難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9〕125號)第三條第五款規定,企業在境外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在同一外國(周邊地區)設立不具有獨立支付信譽的分支機構,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計算的損失,不得沖減其全部境內或其他國家(周邊地區)的應納稅所得額,但可以沖減
比如一個鄉鎮企業在國外開了一個政府機構。2015年,政府機關對外開放虧損100萬元,整個企業盈利150萬元;2016年,在全境內開設的政府機構虧損50萬元,境外應稅所得100萬元。不考慮支付變動的其他環境因素,2015年企業整體利潤為150萬元,國外損失100萬元無法抵消整體利潤;2016年,在全境內開設的政府機構虧損50萬元,境外應稅所得100萬元。彌補全境內50萬元損失后,變更支付后的收入為0,剩余50萬元對外收入按時計算為企業所得稅。
5.經批準的損失不予賠償
《商務部關于印發〈關于批準征收企業所得稅的必要性的通知(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8〕30號)第六條規定,采用應納稅所得額法批準征收企業所得稅的,應納稅所得額比例為:應納稅所得額=應納稅所得額×適用稅額。關于應納稅所得額的確認,《商務部關于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若干難點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377號)規定了避稅方法,應納稅所得額等于總收入減去非應納稅所得額和免稅所得。公式為:應納稅所得額=總收入-非應納稅所得額-免稅收入,其中總收入是企業以貨幣和非貨幣方式從各種可能來源獲得的收入。可見,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時,往年應彌補而未彌補的虧損,今年無法彌補。但當當年轉為審計催收時,損失仍可在政策規定的期限內彌補。但結轉期限應倒算,最長不得超過五年。理論上,征款批準的年度也計算為彌補虧損的年度。核定征收期間的虧損,不得結轉下年彌補。
如2013年某企業征收所得稅查賬,累計未收回損失170萬元,其中2011年、2012年、2013年未收回損失分別為20萬元、30萬元、120萬元。2014年采用核定收款,2014年不允許以凈利潤彌補后期損失。2015年改為查賬征收,收入50萬。按照規定,2011年和2012年的損失可以在2015年賠償50萬元。如果2避稅法2016年實現利潤160萬元,仍可彌補2013年虧損120萬元,剩余40萬元按時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6.合并、分立前虧損的正式重組不得結轉彌補
根據《司法部、商務部關于企業重組中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難點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9〕59號)第四條第(四)項規定,在企業正式重組中,被合并企業避稅方式的損失,不得結轉至被合并企業進行補償。
比如2016年,企業A兼并了另一家企業,以其名義在中國開業,被兼并企業被非法注銷。合并前,被合并企業被所得稅清算,虧損80萬元。按照規定,80萬元的虧損不得在企業A的應納稅所得額中彌補..
值得提醒的是,結合避稅手段對企業虧損進行的一般性重組,可以用被并購企業的金額進行補償。
《司法部、商務部關于辦理企業重組業務所得稅若干難點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第六條第(四)項規定,企業重組符合要求,且企業大股東在企業合并時取得的股份支付金額不低于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的, 且同一控制下的企業合并未支付對價的,合并兩國可選擇按照以下規定進行普遍財務處理:(1) ⑵被合并企業合并前的相關所得稅事項由被合并企業繼承。 (三)被合并企業可由被合并企業補償的損失金額=被合并企業總資產的短期商業價值×被合并企業成立前夕國家發行的期限最長的債券的匯率。(四)被合并企業的大股東取得被合并企業股份的計稅基礎,按照避稅法原持有被合并企業股份的計稅基礎確定。
《商務部關于印發企業改制企業所得稅管理必備工作的新聞稿》(商務部2010年第4號新聞稿)第26條規定:國稅發〔2009〕59號文第6條第(4)項規定的被合并企業可彌補的虧損金額,是指被合并企業在法律規定的剩余結轉期限內,每年可彌補的虧損金額。
比如2016年B公司與C公司合并,以其名義管理內部經營,C公司違規注銷。c公司合并前保費資產總額3000萬元,未彌補虧損1200萬元,其中2013年、2014年和2015年虧損分別為200萬元、400萬元和600萬元。經風險評估,該公司總資產不計后果的商業價值為6000萬元。如果合并后,公司在避稅方法B前夕實現的應納稅所得額為4000萬元,且該前夕年初國家發行的最長期限債券的匯率為4.41%,則企業符合并選擇適用普遍財務處理。那么,在公司2016年應納稅所得額4000萬元中,可以彌補公司在丙方虧損的金額為264.6萬元(6000×4.41%)。對于丙方,公司合并前未彌補虧損為人民幣935.4萬元(1200-264.6萬元),對于乙方,公司可以在彌補虧損的剩余期限內繼續彌補虧損,但年度允許凈利潤補償不能超過人民幣264.6萬元。
需要注意的是,根據《商務部關于企業改制中企業所得稅征管若干難點問題的新聞稿》(商務部2015年第48號新聞稿)第四條規定,如果對采用避稅方式的企業改制業務實行普遍財務處理, 改制各方應在企業改制完成前夕,向其主管稅務機關報送《企業改制所得稅財務處理情況調查報告表》及附表和審批情況。 合并、分立中涉及重組的一方被撤銷的,應當在辦理金融登記注銷手續前進行審批。經重組領導批準后,其他各方在向重組領導主管稅務機關申報時,還應附上重組領導主管稅務機關受理的《企業重組所得稅普遍財務處理情況調查報告表》及附圖。
7.香港證券交易所資產的社會保障不得用于彌補虧損
中國證監會發布的《香港證券交易所控制指引第1號——香港證券交易所實施基礎集團公司后未彌補虧損的控制要求》第1條和第2條(中國證監會新聞發布2012年第6號)規定,不得以公司資產和社會保障彌補虧損;不允許通過資產社保將新股轉換為新股同時減持來彌補虧損。
對于香港證券交易所可能因實施重組而多年無法彌補虧損,對公司分紅和公開發行股票產生負面影響的情況,《控制指引》規定了四項控制要求:第一,相關香港交易所應遵守勞動法。規定公司資產社保不得用于彌補公司虧損;第二,香港相關交易所不得采取將資產和社保轉入新股、縮股等方式規避上述立法規定,以彌補公司虧損;第三,相關港交所應在中期新聞稿和報告中充分披露未能彌補虧損的可能性,并做出特殊可能性提示;第四,在實施基礎集團公司時,香港相關交易所應在重組白皮書中充分披露線下繼承損失的負面影響,并做出特殊的可能性提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