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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務部2018年第28號新聞稿
為了加強企業個人所得稅稅前扣除憑證的管理,執行法律法規,改善金融業的自然環境,商務部制定了《企業個人所得稅稅前扣除憑證必備管理辦法》,現予以發布。
我特此發布新聞稿。
商務部
2018年6月6日
第一條為規范企業個人所得稅稅前扣除憑證(以下簡稱“稅前扣除憑證”)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簡稱“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條例》及其法律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的必要性》及其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稅前扣除憑證,是指企業在計算企業個人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時,證明與取得收入相關的適當費用已經具體發生并在稅前扣除的各種憑證。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企業,是指《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法明確規定的村民企業和非居民企業。
第四條稅前扣除憑證在管理上應遵循誠信、合法、相關的原則。可信性是指稅前扣除證明所反映的經濟發展的經營現實,支出已經具體發生;合法性是指稅前扣除憑證的方式,可能符合國家立法、規章制度的相關明確規定;相關性是指稅前扣除憑證與其反映的支出密切相關,具有證明力。
第五條企業發生費用時,應當取得稅前扣除證明,該證明應當作為企業個人通過合理避稅方式取得的應納稅所得額計算時扣除相關費用的依據。
第六條企業應當在當年在企業所得稅法中明確規定
期末前取得稅前扣除證明。
第七條企業應當對稅前扣除憑證的相關信息進行保存和核實,包括合同約定、支出依據和支付憑證,以確認稅前扣除憑證的可信度。
第八條稅前扣除憑證可分為外部憑證和外部憑證。
外部憑證是指企業為審計生產成本、費用、傷亡和其他費用而制作的原始會計憑證。外部憑證的填制和使用應符合國家會計法規、規章的相關明確規定。
外部憑證是指企業發生經營管理、娛樂活動等事項時,從其他單位和個人取得的證明費用發生的憑證,包括但不限于發票(包括紙質發票和電子發票)、金融債券、納稅憑證、錢包憑證、拆分票據等。
第九條企業在全境內的支出項目屬于
對于應稅項目(以下簡稱“應稅項目”),對方按已同時辦理財務登記的稅率納稅,其費用以發票(包括稅務機關按照明確規定開具的發票)稅前扣除;對方是不需要兼任財務登記的違法單位,或者是從事小規模、小規模經營管理的人員。費用應通過稅務機關開具的發票或錢包憑證和外部憑證稅前扣除。錢包憑證應當包含錢包計量、個人姓名和身份證號碼、支出項目、錢包額度等相關數據。
判斷小規模經營管理業務的國際標準是,從事應稅項目經營管理業務的人員營業額不得超過相關稅率政策明確規定的門檻。
國家稅務總局對同一納稅項目開具的發票另有規定的,以規定的發票或保證金作為稅前扣除憑證。
如何合理避稅第十條企業在全境內發生的支出項目不屬于應稅職工合理避稅方法項目的,如果對方是單位,則以對方開具的發票以外的其他對外憑證作為稅前扣除憑證;對方為個人的,以外部憑證作為稅前扣除憑證。
企業在全境內發生的支出項目雖然不屬于應稅項目,但如果能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如何合理避稅的規定開具發票,發票可以作為稅前扣除憑證。
第十一條企業從境外采購貨物或者勞務發生的費用,應當憑對方開具的發票或者具有發票物理性質的錢包憑證及相關完稅證明稅前扣除。
第十二條企業取得的不符合要求的發票,如擅自印制、偽造、變造、作廢、投票方非法取得、虛假開具、填寫不符合規定的發票(以下簡稱“非審計發票”),以及其他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有關明確規定的對外憑證(以下簡稱“非審計其他對外憑證”),不得作為稅前扣除憑證。
第十三條企業取得發票等外部憑證但未取得,或者取得未經審計的發票等外部憑證,支出符合實際且已經發生的,應當要求對方在合理避稅方式的年度結算支付期結束前補齊、更換發票等外部憑證。符合要求的發票等外部憑證可以作為稅前扣除憑證。
第十四條企業因注銷、撤銷、非法吊銷許可證等類似因素,被稅務機關認定為非正常戶,難以補發或更換發票或其他外部憑證的,經確認支出的可信度,并提供以下資料后,可在稅前扣除支出:
(1)其他外部憑證因素證明的信息,如工商注銷、政府機構撤銷、納入非正常業戶、破產新聞稿等。;
(二)與經營、娛樂活動有關的合同或者協議;
(3)非現金方式支付的支付憑證,屬于合理的避稅方式;
(四)鐵路運輸認證信息;
(5)貨運倉儲、南行運輸對外憑證;
(6)企業會計記錄等信息。
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為必要信息。
第十五條結算支付期結束后,稅務機關發現企業應當取得發票等對外憑證而未取得,或者取得未經審核的發票等對外憑證并通知企業的,企業應當在接到通知后60日內補足并更換符合要求的發票等對外憑證。其中,因對方類似因素難以補充或更換發票或其他外部憑證的,企業應當在按照本必要性第十四條的明確規定被告知后60日內提供能夠確認其支出可信性的相關資料。
第十六條企業未在規定期限內補辦或者更換符合要求的發票等對外憑證,以及未提供相關資料確認本必要性第十四條規定的支出的可信性的,相應支出不得在當年稅前扣除。
第十七條除本必要性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外,企業應當取得上一年度的發票或者其他對外憑證,且本年度相應支出未稅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必要性第十四條的明確規定取得下一年度符合要求的發票或者其他對外憑證,或者提供能夠確認其支出可信性的相關資料, 并且相應的支出可以追溯到本年度稅前扣除,但追溯期不得超過五年。
第十八條企業、其他企業(含關聯企業)和個人在全境內共同接受應稅勞務(以下簡稱應稅勞務),發生的費用按照獨立交易標準分攤。企業使用發票和拆分票據作為稅前扣除憑證,其他企業共同接受應稅勞務使用企業開具的拆分票據作為稅前扣除憑證。
企業與其他企業一樣,一個人在全境內共同接受非應稅勞務所發生的費用,采取分攤法,企業以發票等外部憑證和拆分清單作為稅前扣除憑證,其他企業共同接受非應稅勞務以企業出具的拆分清單作為稅前扣除憑證。
第十九條企業出租(包括作為實體承租人的企業)辦公用房和制造辦公用房等資金,如水、電,如何合理避稅,泵、空調節、供暖、通訊鐵路線、衛星電視、互聯網等費用,出租人開具發票作為應稅項目的,企業應當將發票作為稅前扣除憑證;出租人采用分享方式的,企業應當使用出租人出具的其他對外憑證作為稅前扣除憑證。
第二十條本規定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政策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