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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檢和補稅
金融事務
行政機關普遍采用的稅收征管方式存在法律缺失、隨意實施等問題。特別是對于自查補稅中的遲繳問題,實施的有效范圍不同,主觀上也帶來不公正和不公平。
金融事務
該局經常向納稅人通報自查納稅情況,一般認為這是稅收管理的好處,也有自查納稅涉及滯納金過多導致財務糾紛的情況。
第一,對納稅立法威信的自我審視
到目前為止,稅收法律法規對自查補稅沒有具體明確的規定,缺乏立法威望;在具體征收管理中,是稅務機關廣泛采用的一種財務檢查方法,稱為自查。實際上是稅務機關要求進行的檢查。它看似潛在的計算是,如果中小企業未能進行自查并按要求補稅,可能會面臨稅務機關的月度檢查或巡查,這可能得不償失。當然也有自查補稅的原因,可能是通過稅務風險評估發現的異常,也可能是稅收征管中發現的其他異常問題。實踐中,自查補稅,不違法是基本做法。因此,對于中小企業來說,存在一種“坦白從寬”的認知約束效應,在主觀上對維護財務征管與稅務企業的關系有很強的作用。
二、是否應該繳納滯納金?
根據
稅收征管
該法第32條:
納稅人未按規定期限繳納稅款,扣繳義務人未按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根據“關于進一步加強”
稅收征管
總體管理方案》(國稅發〔2004〕108號),第二部分“加強稅源管理”,第六條“全面開展稅收風險評估”:
對于稅務風險評估中發現的形式問題,如計算填報、政策理解等非客觀物理錯誤,稅務機關可以向納稅人進行舉報。通過舉報進行適當的提示和咨詢,引導納稅人分別糾錯。批準納稅期限的,依照法律有關明確規定免除處罰;超過納稅審批期限的,加收滯納金。大部分場所可以設立財務報告室。
由此可見,在稅收征管法層面和文件明確層面,檢查和自查是沒有區別的。只要“納稅人未在規定期限內繳納稅款”,就要征收滯納金。同時,根據《商務部關于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條例〉和若干法律法規明確難點的通知》(國稅發〔2003〕47號),對滯納金的計算期限明確規定如下:
納稅人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期限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期限向稅務機關繳納稅款的,滯納金從納稅人應繳納稅款之日起至納稅之日止計算。
三、不繳納滯納金的法律情況
1、稅務機關的法律責任
《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條明確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因稅務機關的法律責任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可以要求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在三年內補繳稅款,但不得加收滯納金。《稅收征管法》法律法規第八十條進一步明確了稅務機關的法律責任是什么:“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條所稱稅務機關的法律責任,是指稅務機關不當適用稅收法律、行政事務法規或者執法違法行為”。
提示:如何證明稅務機關的過錯,無疑有相當大的可玩性。
2.超過追逐期
《稅收征管法》還明確規定,除稅務機關的法律責任外,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因計算錯誤等錯誤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可以在所得稅籌劃三年內進行所得稅籌劃。稅款、滯納金;在類似情況下,恢復期可延長至五年(稅額超過10萬元)。
提示:如果恢復期限超過3、5年,則無需繳納滯納金和稅款。但是,應當注意,對于偷稅、抗稅、騙稅的,稅務機關應當追繳其未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或者騙取的稅款,不受前款規定的期限限制。
3.未付的稅款應該扣除
《商務部關于行政事務管理機關應扣除未規范所得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4〕1199號)具體規定:“按照《所得稅籌劃稅收征管法》規定的標準,扣繳義務人應扣除未繳稅款,無論是否適用修訂或修訂后的《稅收征管法》,均不對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征收滯納金。”
4.稅制的變化導致
對于特定的納稅,由于稅制的變化,今年核定納稅時,不應再增加滯納金。如《商務部關于2008年中小企業個人所得稅納稅申報困難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286號)明確規定,對于2009年5月31日以后確定的單項政策,如涉及稅務變更,納稅人可在2009年12月31日終了時到稅務機關辦理更正審批,無需追加滯納金和問責。
4.稅收制度不支持怎么辦?
現實生活中,納稅人經常會有化學反應問題。雖然經過與稅務機關協商后,他們不必繳納自檢和納稅的滯納金,但財務征管系統非常支持,因為系統會計算超過納稅審批期限的納稅滯納金。具體來說,滯納金有兩種支付方式。一種是不經批準暫收稅款,期間錄入為當期。系統認為還在納稅期,不會造成滯納金;二是自查補稅會在當期長期審批中“揉合”,當期應納稅款全額繳納。但需要注意的是,根據上述研究,這種做法在《稅收違法行為征收管理法》中有明確規定。
同時,由于主觀上存在幾個不需要繳納滯納金的法定情形,在相關財政征管制度的建設項目中也要考慮到這個難題,以方便納稅人納稅。
五、關于稅收滯納金的立法物理性質
學術界對稅收滯納金的物理性質有四種觀點:一是刑罰理論認為所得稅的稅收籌劃性質,即稅收滯納金的刑罰,應該占據首要地位,但這符合2002年《稅收征管法》明確規定刑罰中存在武裝沖突,滯納金的刑罰理論是違法的。第二,提出了執行處罰理論,表現為一種處罰方式,本質上是對拒不履行納稅義務的納稅人的強制政策,屬于物上行政事務的強制行為。第三種是稅收理論,認為稅收滯納金可以作為一種稅收,以保證稅收在第一時間征收,并在此期間尋求停留
稅務負擔
這個觀點主要是指設備比較先進的國家(美國、奧地利、韓國等)的專業知識。).第四種是補償理論,認為稅收滯納金應界定為純經濟發展補償的物理性質,即納稅人是否為客觀行為,因國家造成的傷亡應承擔經濟發展補償,惡意行為應加違法行為,這是大多數人公認的。
六、稅收征管修訂草案的明確規定
根據最近的《稅收征管法(修訂意見稿)》第六十七條規定,納稅人的證件未履行稅務機關作出的違法征稅決定的,在期限屆滿后五個月內,按日加收滯納金。
《稅收征管法(修訂意見稿)》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明確規定,納稅人有類似困難,第一時間幾乎無法履行納稅義務的,稅務機關可以與納稅人達成執行協議,約定分期執行;如果稅務籌劃人員采取措施,可以減少或免除額外的罰款或滯納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