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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6月19日,根據中華民國
法律及其實施法明確規定,國家稅務總局對中國金融機構境外分支機構在境外開展業務和娛樂活動中從中國取得的利息收入所涉及的企業所得稅問題作出如下明確規定:
一、本新聞稿所稱海外分支機構是指中華民族金融機構在本國(周邊地區)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境外設立的分支機構。海外分支機構作為中國村民企業的海外分支機構,與其一般政府機構同屬一個財團。海外分支機構在國內開展業務時從國內政府機構獲得的利息為該分支機構的收入,計入該分支機構
一、根據《司法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境外所得稅收抵免的通知》(國稅發〔2009〕125號)的有關明確規定,與一般政府機構共同繳納企業所得稅。境內政府機構向境外分支機構支付利息時,不代扣代繳企業所得稅。
二、境外分支機構從境內取得的利息,如果引起利息的產權屬于境內總機構或境內其他分支機構的,則該利息應為境內總機構或境內其他分支機構的收入。此類收入應嚴格區分總行或其他境內分支機構與境外分支機構,屬于總行或其他境內分支機構的境內業務和收入不得轉移至境外分支機構進行合理避稅。
三.如果海外分支機構從中國獲得的利息具有征收的實物性質,且導致利息的產權屬于海外非居民企業,則國內政府機構在向海外分支機構支付利息時,應代扣代繳企業所得稅。
四.主管稅務機關應加強控制,嚴格審查相關信息,并借助第三方數據進行檢查和研究。凡違反本新聞稿關于如何為企業合理避稅的有關規定的,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動詞 (verb的縮寫)本新聞稿自2015年7月19日起生效。《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對原產于中國的非居民企業利息收入扣繳企業所得稅管理的通知》(國稅函〔2008〕955號)第二條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