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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財務條例
司法部、商務部關于全面推進增值稅轉稅率制度改革的通知
第四十五條(財稅[2016] 3號海寧財稅網6號)明確規定納稅義務發生如下:
(一)納稅人實施應稅行為,收到銷售款或者取得銷售款申報憑證之日;先發文的,以發文日為準。
銷售款項的收款,是指納稅人在銷售服務、無形資產和房地產期間或之后收到的款項。
取得銷售貨款憑證的日期是指書面合同確定的付款年度;未簽訂書面合同或者書面合同未約定支付年度的,以服務和無形資產轉移完成之日或者不動產所有權發生變動之日為準。
(二)納稅人提供建筑服務、租賃服務采取預付款方式的,納稅義務發生在收到預付款之日。
(三)納稅人從事
國際融資
產品轉讓,用于
國際融資
產品產權轉讓之日。
(四)納稅人以相同方式銷售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的,納稅義務發生在服務、無形資產轉讓完成之日或者不動產所有權發生變更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