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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了文章,說獲得的現金折扣要按照“金融-利益公共服務”繳納增值稅。把我嚇出冷汗。怎么可能是開放政策?沒有啊?
仔細看,這種觀點認為,現金折扣“本質上是一種投資行為”,“現金折扣”本質上是賣方支付的費用,“增值稅應按利息公共服務支付。”
哦,原來是另一個懂得按“本質”來付責任的人。
買家在拿到現金折扣的情況下,仍然認為自己只拿到了折扣,得到了漲價的福利待遇,認為這是理所當然的事情。男性沒有想到它會被視為“本質上提供利益的公共服務”。
按照這個“本質”來說,獲得現金折扣繳納增值稅并沒有錯。如果沒有現金折扣協議,我只是提前交錢。為什么不“季度納稅申報表免費提供利息公共服務”?為什么不把它當賣了?
按照這個“本質”,我拖欠貸款,本質上就是賣家在免費提供利息公共服務?賣家也要算賣了?
這種“本質”的征稅有點搞笑。比如合同規定5月5日付款,5月4日(含)前付款,即買方對賣方進行無償投資,賣方要像出售一樣繳納增值稅;5月6日(含)后付款,即賣方對買方進行無償投資,賣方視同銷售支付增值稅。
你說不會按季度報稅,會把人嚇出冷汗。
法律明確規定的競爭規則可以很簡單的理解為:一定的行為,如何支付。
因此,法律可以將某種行為作為另一種行為征稅。比如永久出租建筑物,就被視為出售建筑物的稅收;比如提供停車公共服務,按租賃資產征稅;比如給免費運費,就當賣運費征稅;例如,無償借給大股東一些貸款被視為對大股東征稅...
這些都是稀有的,有權利的,因為它們是法律法規規定的,構成了游戲本身的規則。
然而,公共政策中還有許多其他的“人為因素”,所以我們不知道它的基礎在哪里。
例如,在上面的例子中,“現金折扣”被認為本質上是“提供利息公共服務”;比如考慮“公司分立”,本質上就是“融資回收+再融資”;比如“轉讓新股”,本質上被認為是“分紅+再融資”。這個“本質”的依據是什么?
現金折扣是賣方提價行為的前提,是兩國談賣合同時很好的定價方式。利息公益是把自己的現金借給別人的行為。在現金貼現業務中,有一種向賣方購買貸款的行為。是真的嗎?有季度報稅,賣家還貸是真的嗎?
這個想法似乎是這樣的:當買方提出十天付款時,它被迫理解為買方在有錢之前不付貸款,而是借給賣方十天,然后賣方在十天之后用銷售款償還。扣除貸款后,兩國平衡賬目。我認為這個想法不會持續很久。
漲價打折行為,很難理解為貸款行為,真正的根源在哪里?立法基礎在哪里?這種既無堅實基礎,又無立法基礎的假設,如何用于稅收?
如果司法部,
金融事務
該局在不違反增值稅規定的基礎上,規定“取得現金折扣視同提供利息公共服務”,可以這樣征稅。這時候并不糾結現金折扣的“本質”是什么,而是要對現金折扣征稅,歸類為“利息業務”。
如果沒有這樣明確的規定,強行把“現金折扣”理解為“公共服務投資”,那就是鹿為馬。根據這種理解,
金融事務
稅務局收取的滯納金也可以理解為提供了
投資
公共服務。納稅要交增值稅嗎?可以開發票嗎?要把滯納金理解為“生產成本”、“中央政府基金會”、“行政事務中的演藝票價”從而不被征稅是不可能的。說要免稅,免稅的理由是什么?
幾乎沒有理由,因為滯納金就是滯納金,為什么要理解為
投資
?
這樣的例子在公共政策中不勝枚舉。因為一項業務在結果上與另一項或一系列業務相似,所以被視為。
有人認為“公司分了”就是“倒閉+新融資”,即所有大股東都實時從老公司抽回部分資本,但同時都向新公司募集資金。
問題是分離是一個可重用的整體業務;但是,破產和融資是每一項業務,每一項業務都有自己的特點、計算方法和合同。公司的分立只需要股東會或者監事會根據公司章程決定,需要各大股東同意;但是破產+融資,除非所有大股東都同意,否則顯然是不可能和分離產生視覺效果的。
有人認為“增加公共儲備實收資產”就是“分紅+再融資”,就是強行把一個獨立的業務“理解”成兩個業務,用理解的業務來征稅。
從立法上看,兩個業務的實物屬性幾乎和分紅+再融資的不一樣。比如勞動法明確規定法定的社會季度納稅申報表擔保不得用于分紅,可以用于轉讓。從合法社保的增加來說,是對的業務,但畢竟是非法的業務。但是,如果認為轉移是“再分配+再融資”,并希望證明所有以法定社保轉移資產的行為都是違法的,那么論據將與立法相悖,因為法定社保的轉移是勞動法允許的。
確定性的認定必須基于行為和確定性本身。稅收的基本概念具有具體而嚴格的含義,不能由人的因素從某些業務特征和結果的相關性中隨意理解和確定。在稅收中,所有“識別”和“視為”的權利都必須基于稅收制度規定的稅收競爭規則。
就現金貼現而言,是貼現行為,不是投資行為,不支付現金貼現
增值稅
。
季度報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