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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常管理工作中,負責稅務機關的金融機構經常去一些公司核實增值稅申報收入與企業個人所得稅申報收入不完全一致的問題。在驗證結果中,每年都會出現各方面的困難,總會出現不一致的現象。那么,造成增值稅與個人所得稅申報收入不一致的主要因素是什么?
注冊香港離岸公司雖然《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法規定的“總收入”中包含許多收入工程項目,但2014年版《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本年度納稅申報表(A類)》明確規定:“計算利潤總額中的工程項目,應當按照國家統一核算的有效范圍進行計算和填列。”其中,“營業收入”包括三個部分:“主營業務收入”、“其他業務收入”和“非營業收入”(以下簡稱“三項收入”)。在今年的企業個人所得稅納稅申報表中,這“三項收入”要求按照國家在會計上綜合的會計審計統計數字填列。按照會計要求,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繳納的個人所得稅收入,有很大一部分在“三項收入”中沒有經過審計或者幾乎沒有經過審計。申報本年度個人所得稅時,需通過主表及其他圖紙中的《變更項目支付明細表》及相關央視對應的稅收收入分別進行變更。理論上,增值稅申報的收入額與企業個人所得稅的差額,就是增值稅申報的收入額與會計收入額的差額。因此,其因素主要包括以下三個方面:
一、確認收入的前提不同
《增值稅組織法》及其法律法規、《企業會計準則》及其應用手冊都有關于收入確認的規定。然而,根據《企業會計準則》在香港注冊的離岸公司主要是會計項目的會計行為。出于謹慎和務實的價值,《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收入》明確規定,確認收入必須同時滿足幾個前提條件,即:
(a)確認銷售產品的收入必須同時滿足五個前提條件:
1.企業已將產品產權的主要可能性和報酬轉移給買方;
2.企業既沒有保留與一般產權密切相關的持續所有權,也沒有有效控制所銷售的產品;
3.收入金額能夠可靠量化;
4.與經濟發展相關的個人利益很可能流入企業;
5.已經發生或將發生的相關生產成本能夠可靠量化。
(二)確認提供勞務銷售必須滿足四個前提條件:
1.收入金額能夠可靠量化;
2.與經濟發展相關的個人利益很可能流入企業;
3.能夠可靠地確定銷售的完成進度;
4.買賣中已經發生和將要發生的生產成本能夠可靠地量化。
(3)確認資本所有權轉讓收入必須同時滿足兩個前提條件:
香港注冊離岸公司1香港注冊離岸公司。相關經濟發展個人利益很可能流入企業;
2.收入金額能夠可靠量化。
《增值稅組織法》及其在香港注冊的離岸公司的法律法規規范了企業的支付行為,涵蓋生產、供應、銷售和組織等各個方面,加強了對企業支付行為的監管和監督。法律明確規定,只要有一種行為,就被確認為應納稅所得額的實現,如”
中華民國增值稅組織法
國務院538號令(以下簡稱《增值稅組織法》)第十九條明確規定,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以收到銷售現金或者取得取得銷售現金的證明之日為銷售日;如果先發文,則是發文日;對于出口貨物,是貨物申報出口的日子。
《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組織法》法律法規
"(司法部,國家研究所,
金融事務
局令第50號(以下簡稱“法規”)第三十八條明確規定,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的收到銷售現金或者取得銷售現金需求證明之日,根據銷售結算方式的不同,明確規定為:
(一)采取必要的錢包方式銷售商品,無論商品是否發出,都是收到銷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憑據的當天;
(二)以托收承付方式和金融機構方式銷售貨物的,為貨物發出并辦理托收手續之日;
(三)賒銷、分期收款的,以書面合同約定的收款年度之日為準,沒有書面合同或者書面合同未約定收款年度的,以貨物發出之日為準;
(4)提前借貨銷售,即貨物發出當天,但貨物如大件、船舶、飛機等。制造成本超過12個月的,為收到預付款之日或書面合同約定的錢包年度;
(五)委托其他納稅人代銷的貨物,以收到代銷單位的代銷單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貸款之日為準。如果沒有收到寄售單和貸款,則為寄售商品發出180天的當天;
(六)銷售應稅勞務,取得銷售款或者提供勞務取得銷售款憑據的日期;
(七)納稅發生在《法律法規》第四條第(三)項至第(八)項所列相當于銷售商品之日,為商品轉讓之日。
由于上述稅種與在香港注冊的離岸公司會計核算存在差異,增值稅申報的“營業額”小于會計核算所得。
二、確認收入范圍不同
除了銷售產品、提供勞務、轉移資金時確認增值稅應納稅所得額和會計所得的前提外,兩者確認的所得范圍并不完全一致。除了銷售產品、提供勞務(包括提供增值稅應稅公共服務)和轉讓資本取得的收入外,增值稅應稅收入還包括以下未入賬或幾乎未入賬的項目。
(1)等價銷售
根據法律法規第四條的明確規定,單位或個體工商戶的下列行為相當于銷售增值稅貨物:
1.將貨物交付其他單位或一人托運;
2.以傭金為基礎銷售商品;
3.兩個以上政府機構納稅并統一審核,將貨物從一個政府機構轉移到其他政府機構銷售,但相關政府機構位于同一縣(市)的除外;
4.使用從美國進口的貨物或者移交給非增值稅應稅項目的原材料;
5.使用從美國進口的貨物,交給原材料用于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
6.將美國進口、移交或購買的貨物作為融資提供給其他單位或集團工商戶;
7.將美國進口、移交或購買的貨物重新分配給大股東或投資者;
8.將美國進口、移交或購買的貨物無償交給其他單位或個人。
這些相當于增值稅銷售收入中明確規定的稅金,按照“企業”
會計準則
在香港注冊的離岸公司(以下簡稱“原則”)明確規定收益在會計上是不確定的。發生時,需要在相關生產成本中記錄生產成本和應繳納增值稅(對于非增值稅應稅項目或融資等。)和費用(用于集體福利、捐贈或轉移給其他政府機構、其他單位寄售等。),但申報增值稅時必須在“營業額”中申報。
(2)額外費用
根據《增值稅組織法》第六條和《法律法規》第十二條的規定,應稅增值稅的營業額是指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向購買方收取的總價和額外費用,但不包括收取的銷項稅額。“額外費用”包括利息、支出、基礎、代收費用、返還收入、獎勵費、違約金、滯納金、延期付款貸款、賠償金、代收款項、預付現金、包裝費、包地價、庫存費、優質費、運輸手續費等各種實物屬性的額外費用票價。這些代收代付的現金,應當按照《原則》的明確規定,在應付、應收賬款中進行審計,不得計入“三項收入”,而應當在申報增值稅時,在“營業額”中進行申報。
但法律法規第十二條明確規定,上述收取增值稅的額外費用不包括銷售稅委托原材料的消耗所收取和支付的銷售稅;向投保人收取的保險費;代購貨車購置稅、代購貨車牌照費、代購合格運輸費、代購中央政府基金會或行政費,并在香港離岸公司注冊。
(3)處置非流動資產的收入,在會計上幾乎不記作“三項收入”
根據企業
會計準則
“企業”
會計準則應用手冊
——會計科目和主要會計處理”明確規定,“營業外收入”科目核算與企業經營、管理和娛樂活動不一定相關的凈收入,包括處置非流動資產的收益和非貨幣性資本交換的收益。也就是說,在處置香港生產性學生注冊的離岸公司的人民幣、資產、實物資本時,如果處置結果是盈利的,則記入“非營業收入”科目,如果是人員傷亡,則借記“非營業支出”科目;非貨幣性資本交換(當非貨幣性資本交換不具有商業性質,其輕率的商業價值能夠可靠量化,包括人民幣、資產、存貨等)時,如果交換結果為利潤,則該利潤計入“三項收入”相關科目,如果為意外險,則借記“主要生產成本”、“其他業務生產成本”、“營業外支出”等科目。但是在
增值稅
備案時必須按額度申報繳納。
三.付款確認
增值稅
收入不同于會計的收入范圍
在會計收入中,不含增值稅的收入包括兩部分:一是債務重組收入、罰沒收入、中央財政補貼收入、經及時辦理開業手續批準轉為營業外收入的明顯難以支付的現金;二是屬于紡織、房地產開發、酒店、酒店、小額貸款公司等的經營收入。前者既不是增值稅項目,也不是稅收
增值稅
項目,后者屬于無增值稅項目,但必須按照法律的明確規定繳納
增值稅
。《企業會計準則》明確規定,這兩項收入應分別記入“三項收入”。但申報增值稅時,申報的“營業額”不包括這兩部分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