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知道:商標法中的“不誠實”
更新時間:2020-12-01 16:18:37
商標法允許品牌所有人對“惡意”申請的商標采取行動。但是,“惡意”是什么意思,提出這種主張的過程是什么?路易絲·范·德·莫特爾(Louise van de Mortel)解釋。
根據歐盟法律,如果可以證明商標所有人在提交商標申請時表現為“惡意”,則可以宣布商標注冊無效。要求作廢的當事方必須承擔舉證責任,才能提出這種要求。但是,“惡意”一詞沒有在立法中定義,界定或描述,因此,它們應該從哪里開始呢?
了解“惡意”
在商標法的上下文中,“惡意”的概念以不公平的心態或意圖為前提,正如日常語言中通常的含義一樣。從商標從業者的角度出發,還應考慮到發生惡意的情況并根據商標法的目的。
歐盟法院(CJEU)的幾項判決已闡明了該概念(請參見下文)。特別是,當商標所有人似乎沒有為公平競爭目的而申請注冊商標時,表明存在惡意。
作為損害第三方利益的一種手段;
以不合理使用的方式;和/或
目的是為了獲得商標功能所未涵蓋的其他目的的專有權;特別是原產地指示的基本功能。
時間問題
為了確定申請是否出于惡意,重要的是要牢記整個申請的目的,而不僅僅是商標的目的,是申請人提交申請時的意圖。終于被注冊了。在這方面,應當指出,申請人在申請時的意圖是一個主觀因素,應根據具體案件的客觀情況來確定。換句話說,應進行全面評估,并考慮到提交申請時存在的所有相關事實情況。
相關因素包括創建商標的環境及其后續使用,商標注冊的商業邏輯,導致申請發生的時間順序以及其他情況。
判例法中還建立了以下內容,作為可能表明商標申請中存在惡意的因素。
可能建立惡意的因素
1.申請人知道或應該知道第三方對相同或相似的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相似的標志,這可能與尋求注冊的標志混淆
例如,如果雙方之間已經建立了業務關系,則可以證明存在這種知識,因此,持有人知道或應該知道另一方一直在使用該標志。但是,也可以考慮將標志的聲譽視為眾所周知的事實,例如“歷史”(即眾所周知)商標。在這種情況下,商標申請人必須具備一定的知識。在有爭議的商標與較早的商標之間存在某種相似性或準相似性的情況下,也可以假定具有此類知識,并且這種相似性不能是巧合。
如果較早的標志已使用了一段有限的時間,或者已在相關的經濟領域中廣為人知,則對于“應該知道”其用途的申請人,可以假定存在這種知識。標志使用得越早,商標持有人就越有可能知道標志的存在。根據情況的不同,如果該標志已在(EU)領土以外注冊,則甚至可以適用此推定。
然而,對先驗標志的了解本身不足以證明申請人方面的惡意。它始終取決于特定情況下的情況。僅僅知道第三方在國外使用一個令人困惑的相似商標也不足以證明申請人的行為是惡意的。從這個意義上講,申請人成功地提出了不誠實的要求,就不會造成混淆的可能性。混淆的可能性只是存在惡意的相關因素之一。同樣,在沒有混淆可能性的情況下,可以使用其他事實情況來表明申請人的惡意。
2.?商標持有人有“不正當意圖”
如果商標申請的目的不是作為原產地標記,而是出于投機或純經濟補償的目的,可能存在惡意。例如,如果商標申請人知道較早的相同或令人困惑的相似的商標,并打算將其用于從擁有較早商標的當事方獲得經濟補償。
如果可以推斷出商標申請人正在尋求利用注冊商標的聲譽,或者以其他方式利用注冊商標的聲譽,即使該商標已經失效,也可以建立惡意。
盡管商標申請人沒有義務在申請/注冊時開始使用該商標,但如果隨后證明持有人僅是為了防止第三方獲得使用權而注冊了商標,則可以視為不正當的跡象。進入市場和/或利用其經濟利益。
人為地延長使用期限(例如,通過重復提交一個現有商標的新申請以防止商標由于使用不當而丟失),也可能導致申請人不誠實的發現。 。如果按照正常的商業慣例,商標所有人試圖保護標志的變體,例如在徽標已更改的情況下,這并不構成申請人承擔惡意的理由。
如上所述,如果在商標申請之前各方之間存在直接或間接的關系,例如(之前/之后的)合同關系,也可能表明商標持有人存在惡意。
3.保護范圍
所申請商標的性質可能是惡意評估中的另一個重要因素。如果出于技術或商業原因限制了競爭對手對產品形狀和外觀的選擇自由,則可以更快地假設為惡意,從而避免過度限制競爭。
在評估是否存在惡意時,還應考慮申請標志時對標志的了解程度。如果該標志已廣為人知,則爭議商標很有可能是惡意注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