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當拒絕包括職業運動員的知名藝名在內的商標注冊
更新時間:2020-12-01 16:15:59
為了引起人們的注意,名人在職業活動中采用“藝名”并不罕見。這樣的名字可能具有巨大的商業價值,通常被認為是名人的重要收入來源。為了piggy帶這個名聲,其他各方可能會使用名人的藝名來宣傳自己的商品或服務。但是,這種行為可能引起消費者的困惑,并削弱了藝名的獨特性。
該商標法案防止第三方撥款名人的藝名。根據該法案第30-1(13)條的規定,除非他人同意,否則應拒絕注冊包含他人肖像或知名名稱,藝名,化名或替代名稱的商標。但是,根據目前的慣例,第30-1(13)條中“階段名稱”的定義仍然不清楚。知識產權法院最近在有關商標異議的行政訴訟中表達了對這一問題的看法。
該商標的問題是黑曼巴的程式化的標志,與指定商品,如服裝類25的的對手商標異議是一家美國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是美國職業籃球運動員科比·布萊恩特。
反對者聲稱,由于“黑曼巴舞”是科比·布萊恩特(Kobe Bryant)的藝名,并且受到相關消費者的廣泛認可,因此有關商標不得根據《商標法》第30-1(13)條進行注冊。另一方面,風格徽標BLACK MAMBA的注冊人認為,“黑曼巴舞”一詞并非科比·布萊恩特的專有筆名。根據注冊人的說法,黑曼巴蛇也是有毒蛇種的名稱,其他各方通常在各種商品和服務中使用它。此外,即使科比·布萊恩特曾用“黑曼巴”來形容他的籃球技術,但注冊人仍稱“黑曼巴”并不是臺灣科比的知名昵稱。
知識產權法院解釋說,職業運動員的性質與表演者或演藝人員等名人極為相似。當消費者為專業運動員歡呼時,他們通常使用昵稱代替真實姓名。因此,法院得出結論,根據第30-1(13)條,應將職業運動員的昵稱視為藝名。
知識產權法院進一步裁定,臺灣的消費者可以根據對方提供的證據將“黑曼巴”這個名字與科比·布萊恩特直接聯系起來。此外,在采訪中,注冊人還稱科比為“籃球場上的黑曼巴”。因此,在注冊商標之前,注冊人已經清楚地知道“黑曼巴舞”是科比·布萊恩特的藝名。
鑒于上述情況,知識產權法院認為“黑曼巴舞”是科比·布萊恩特的知名藝名,應駁回有爭議的商標注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