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正使用集體商標:歐盟法院的一項新的重要判決
更新時間:2020-12-01 15:56:58
背景。
1996年6月12日,德國DGP GmbH公司向EUIPO申請注冊圖形標記“帶有兩個箭頭的圓的表示”,以作為1-34級商品和35、39級商品的集體商標注冊,尼斯分類的40和42。根據關于根據本條向商標申請提交的使用的管理規定。歐盟法規第67號?2009分之207,(現在通過條例的第75條(EC)無2017分之1001代替)商標?有問題的注冊“是為了使消費者和貿易商能夠識別包裝,該包裝是DGP回收系統的一部分,并且已經為該系統的籌資做出了貢獻,并以此方式包裝了貨物,并區分了它們來自其他包裝和商品”。
商標注冊后,2012年11月2日,一家斯洛伐克公司申請部分撤銷不使用集體商標的權利。根據2015年5月26日的決定,EUIPO的取消處批準了該申請,并宣布其注冊的所有商品的集體商標均被撤銷,唯一的例外是包括包裝在內的商品。
EUIPO上訴委員會首先撤銷了該撤銷,其次是歐洲聯盟普通法院。后者特別是根據2018年9月12日的判決(案號T-253 / 17)指出,在本案中,集體商標所有人僅在貨物包裝方面證明了該標志的真實使用,而在也要貨物本身。它補充說商標該問題僅表明可以根據特定的回收系統收集并加強印有標志的包裝,但這不能保證就單個商品提供任何原產地標記。因此,宣布集體商標被部分撤銷。因此,普通法院的結論是,EUIPO宣布撤銷DGP集體商標的決定在這一點上沒有任何異議。
CJEU決定。
鑒于上述判決,歐洲法院推翻了先前的裁決,并廢除了歐盟總法院和歐盟知識產權局上訴委員會的判決。
法院的推理始于這樣的假設:“當根據其基本功能使用歐洲聯盟商標時,為創建或保留其注冊商品和服務的出口,應根據其真正使用的法律原則” ”也毫無疑問地適用于集體商標,眾所周知,集體商標的基本功能是區別于擁有商標的協會所屬組織的商品和服務與其他企業的商品和服務。
在此前提下,歐盟法官對歐盟總法院的判決表示反對,因為它僅發現DGP未能證明所涉商標還旨在為所涉貨物建立或保留出口(并且不僅用于裝有商品的包裝),而無需先檢查商標是否在市場上“實際”用于相關商品或服務。法院認為,應該通過特別考慮在有關經濟領域中被認為合理的用途來維持或創造商標所涵蓋的商品或服務的出口,這些商品和服務的性質來進行評估。服務,相關市場的特征,商標的使用范圍和頻率。
因此,在本案中,普通法院不應就以下事實(認為已明確)終止判決:消費者在查看有爭議的集體商標時會理解,DGP的體系與當地包裝的回收有關。貨物,而不是貨物本身的收集或回收。但是它應該走得更遠,還要調查在產品投放市場時向消費者表明的這種提供本地收集和回收包裝廢料系統的能力是否可能產生或即使是某些特定產品也要保持一定的市場份額。實際上-法院得出結論-與該集體商標相關的大多數產品的性質,由能夠每天產生包裝廢物的日常用品組成,絕不排除(并且實際上可能證實)包裝在包裝上的跡象表明與該系統相關的本地收集和包裝廢物的生態處理很可能會影響消費者購買決策,從而有助于維護或創造與產品有關的市場份額。這足以證明集體商標的有效使用,以防止其被撤銷。有助于維護或創造與產品有關的市場份額。這足以證明集體商標的有效使用,以防止其被撤銷。有助于維護或創造與產品有關的市場份額。這足以證明集體商標的有效使用,以防止其被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