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重新定義商標使用的合法要求
更新時間:2020-12-01 15:41:05
2011年12月17日,最高法院駁回了CastelFrèresSAS在商標非使用糾紛中提出的重審申請。最高法院在裁決中重新解釋了商標使用中的“合法性”概念,并在2008年發布的另一起案件中推翻了先前對同一問題的裁決。
李道之先生于2000年注冊了商標?“卡斯特”(發音為“ KA SI TE”,通常被稱為“ CASTEL”的中文音譯),涵蓋了第33類葡萄酒。2005年,法國葡萄酒生產商CASTEL FRERES SAS?連續三年不使用,向中國商標局申請撤銷該商標注冊(《商標法》第44條第4款)。2006年,CTO決定撤銷注冊。李道智向商標評審委員會(“ TRAB”)提出上訴,聲稱他由于地址變更而從未收到CTO的通知,并且他一直在使用該商標。不斷地。在TRAB審查中,李道智與一家名為BAN TI的公司提交了商標許可協議,以及BAN TI開具的銷售KA SI TE葡萄酒的增值稅發票。2007年,TRAB決定推翻CTO的決定并維持注冊。
法院判決
CASTEL以李道智未“正當”?使用商標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CASTEL辯稱,BAN TI未獲得“進口食品標簽證書”,并且商標注冊人未提供相關法律要求的產品許可證,進口許可證或衛生證書。因此,CASTEL聲稱應該禁止在中國銷售KA SI TE葡萄酒。CASTEL從這種違法行為中扣除,因為該商標的使用不合法,因此應撤銷商標注冊。
關于這一論點,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此類問題屬于管理進口產品的規則,與《商標法》第44(4)條所指的商標使用無關。2008年,法院維持了TRAB的裁決,裁定該商標已投入實際使用,并考慮到該商標是否被合法使用以及如何使用屬于TRAB的管轄范圍,應該受其他法律管轄并由其他政府機構管理。
2008年,CASTEL向北京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維持原判。
2010年,CASTEL向最高法院申請重審。2012年12月17日,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最高法院認為,李道智和班迪的業務是否違反了有關進出口的規定,不屬于第四十四條第四款的范圍。
法院在第(1)項裁定中確認,
商標法???? 第44條第4款的立法目的(撤銷不使用的商標注冊)是維持有效的商標,并消除那些無效的商標。撤銷注冊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本身。只要商標注冊人在交易過程中公開,真實地使用了其注冊商標,并且商標使用本身沒有違反商標法規定的有關規定,那么商標注冊人就已經履行了使用商標的義務。發現商標不當?使用違反了第44(4)條。
評論
該裁決與最高法院在一項非使用爭議中關于“康王”?商標的另一項著名裁決形成鮮明對比。在這種情況下,最高法院以其使用不是合法使用為由,決定撤銷KANG WANG?商標。(2)最高法院將此案作為先例列入了《 2008年知識產權年度報告》。(3)
最高法院的裁決中認為:
第44條第4款規定的“使用”應在貿易過程中公開,真實和合法地使用商標。根據《商標法》第45條,判斷商標使用是否合法的法律依據不限于《商標法》及其相應規定。對于法律和法規所禁止的與生產和商業交易相關的商標使用類型,如果確認商標使用的合法性,則可能鼓勵和縱容非法活動,并且違反了商標使用目的,違反了的商標法。(添加了強調)。
在康王案中,最高法院裁定商標注冊人及其附屬公司未按照化妝品生產和銷售的要求出示生產許可證和衛生許可證,因此法院認為商標注冊人在使用期間沒有合法使用有爭議的商標。有爭議的時期。結果,商標注冊被撤銷。
該商標定律描述的“非法使用”,其中某些情況下商標局有權責令其注冊,以糾正一些“不當行為”,甚至撤銷,當然,商標的權力。法律第44條第1款,第2款和第3款提到了這些情況:商標的單方面更改,地址的未記錄更改,劣質產品等…(4)
此外,為了抵制第44條第4款規定的連續三年不使用的撤銷申請,商標注冊人需要提供使用證據,該證據必須公開且真實。
康王案通過參考與商標法無關的其他法律和法規,增加了“合法性”條件,涉及與商標使用有關的業務。這極大地拓寬了對商標所有人的要求,該人可以根據各種法規,不受任何公開和真實使用商標的要求,而受到來自任何人的攻擊。
在Castel案中,最高法院清楚地重新定義了要求:僅在商標法(而不是其他法律或法規)定義的上下文中理解商標的使用。
商標法第45條規定:“在粗略或劣質的產品上使用注冊商標,或以假冒高品質的劣質產品使用注冊商標,以欺騙消費者,是工業行政管理部門。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在規定的期限內責令改正,并可以另行通報批評或者處以罰款,商標局可以撤銷商標注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