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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華代理記賬:金華會計代理記賬:代理記賬包括哪些服務
一、服務內容:建帳、記帳、發票認證、針對性的提出合理避稅方案,編制財務報表和納稅申報表,裝訂記賬憑證,帳薄,報表,每年為代理記賬的企業做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協助處理稅務、工商等相關工作; 二、需提供代理記賬公司的材料: 1、收入發票:記賬聯 2、費用票:交通費,餐票,房租費發票,物業費發票,電話費發票,辦公用品等等要開公司名稱(全稱)定額發票可以不用開公司名稱 3、銀行單據:上月的銀行回單和銀行對賬單拿對公自助服務卡到銀行自助終端機上打印或者是網上自行打?。ù蛴‘斣碌你y行回單和對賬單打不全)。每個月用回單卡到開戶行或者網上打印會賬單和回單 4、工資清單:包括人員名稱工資額身份證號碼、手機號碼(每人3500以下不用交稅) 5、成本發票:購貨發票、原材料發票和勞務服務發票 特別提醒:每月1號-15號之間登錄一下開票軟件進行清卡操作最遲不能超過15號,只有完成清卡操作開票日期才會順延到下一個月,否則金稅盤會被鎖死,無法進行開票。 收起回答【/s2/】金華記賬機構:義烏企業與國家記賬機構在哪里?愛求知的人
金華義烏市北苑街道擁軍路407號網商創業大廈C622室,義烏企邦電子商務秘書有限公司。【/s2/】金華代理記賬:代理記賬的法律依據是什么?愛求知的人
1、基于代理記賬業務的, 為了充分肯定代理記賬業務,1993年修改《會計法》時增加了“代理記賬”規定,允許那些不具備單獨設置會計機構或者配備會計人員條件的單位,委托有關的會計服務機構進行代理記賬,從而首次確立了我國代理記賬業務的法律地位。 2、根據最新的《注冊會計師法》規定:第十五條:“注冊會計師可以承辦會計咨詢、會計服務業務?!睆亩鵀榇碛涃~業務的開展提供了合法的中介機構。3、與此同時,為了具體規范代理記賬業務,財政部于2005年發布的新《代理記賬管理暫行辦法》,對從事代理記賬的條件、代理記賬的程序以及委托雙方的責任和義務等作了具體規定。 新修訂的《會計法》再一次確認了代理記賬的法律地位。4、第三十六條明確規定:“各單位應當根據會計業務的需要,設置會計機構,或者在有關機構中設置會計人員并指定會計主管人員;不具備設置條件的,應當委托經批準設立從事會計代理記賬業務的中介機構代理記賬。 ” 。 收起回答金華代理記賬:金華代理記賬多少錢-百度知道
財務|之家,對客戶負責就是對自己負責,值得信賴。...【/s2/】金華代理記賬:代理記賬難嗎?
在財務公司工作兩年半,從一無所知到精通會計。說實話很簡單。出去正規企業會看不起你,因為一個財務公司的會計工作在老會計眼里是很粗糙的,因為現在大家看的都是錢,沒有像以前那樣的培訓課程。老會計教你手工做會計,都是培訓崗。如果他們知道原因,基本上就是會計培訓。其次,我工作很忙。如果我遇到一個厲害的老板,只要你能,我會盡力讓你多收賬。但是,所有這些賬戶都與您的會計憑證掛鉤,因此有工商稅務事宜需要您處理。如果財務公司足夠大,分工明確,可以避免。不過出來之后基本只能去小公司混了,會計還是不提高。以上都是我的親身經歷?,F在已經從小公司辭職去考初級證書了。我覺得還是提高能力,多學習比較好。小資本家忽悠你,前景好,處理事情能力強,接觸的企業種類多,都是騙人的。以上只是我的經驗。
【/s2/】金華記賬:注冊一家公司要多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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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32起無罪案件看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的10個無罪點
【/br/】李澤民:廣強律師事務所副主任、經濟犯罪辯護律師、金牙大莊刑事律師團隊(金牙大莊律師網)經濟犯罪辯護研究中心主任
黃家波:廣強律師事務所經濟犯罪辯護研究中心、金牙大形刑事律師團隊核心成員(金牙大形律師網)
編者按: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筆者通過各種公共渠道搜索該罪的無罪案件,并在此基礎上,從事實、證據、立案和起訴標準等方面尋找該罪的無罪論據。,用于實際交流。
目錄
主要論點是:銀行工作人員利用獲取客戶信息的便利,將付款人介紹給財務公司借錢,屬于利用工作之便,而不是利用負責、辦理、管理金融業務的便利。不是以工作為導向,不屬于“利用職務便利”
2.1
主要論點:行為人雖然具有主體地位,收受他人財物,但在申請貸款過程中利用自己的關系進行調解,但沒有批準貸款的權限,也沒有利用職務之便,不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3.1
主要論點:行為人雖有收取他人財物的事實,但在雙方后續合作中,以公司名義登記該財物并返還給他人。提供財物一方的行為實際上是“墊付資金”,收受人的行為不能視為“收受賄賂”
4.1
主要論點:只有行賄人的證言或共犯的供述,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來證明被告人有受賄收錢的行為。因此,被告人不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5.1
主要論點:當事人有罪供述的證據排除為非法證據,沒有其他證據證明其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不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6.1主要論點: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主體是公司、企業、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在招標投標過程中,行為人收受賄賂,從事代理業務,不具備上述主體身份,不構成犯罪
7.1主要論點:行為人雖有在經濟交往中收取他人財物的事實,但以公司名義登記了該財物,但并未作為自己的,在雙方后續合作中又將該財物補足給他人,故不能認定其主觀上有罪。
8.1
主要論點: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行為人具有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主觀故意,不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9.1
主要論點:行為人受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涉案金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的6萬元“大額”標準,不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10.1
主要論點:被告雖有受賄罪事實,但由于行賄人下落不明或死亡,沒有其他證據證明具體涉案金額達到立案追訴標準,不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第一,不客觀符合
主要論點是:銀行工作人員利用獲取客戶信息的便利,將付款人介紹給財務公司借錢,屬于利用工作之便,而不是利用負責、辦理、管理金融業務的便利。不是以工作為導向,不屬于“利用職務便利”
1.2參考文件: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成行子楚第00348號
1.3判斷理由:
關于被告人吳某某收受被告人王800萬元以上的賄賂,被告人劉接受被告人王受賄13.35萬元的指控
鑒于控辯雙方存在爭議問題,我方綜合判斷如下:
(1)被告吳某某、劉謀向被告王某某介紹高利潤貸款客戶是否屬于“金融經營活動”。我國《刑法》第184條規定,銀行工作人員受賄罪的重要構成要件之一是,收受財物應當在“金融業務活動”中,即發送財物的當事人和接收財物的當事人應當分別代表銀行金融業務的當事人。本案證據證明,王與漢庭公司向其他公司貸款,屬于高利潤的民間借貸,而非銀行金融活動。吳某某和劉謀雖然是銀行工作人員,但他們向王某某介紹貸款公司的行為并不是從事金融活動。在王某或漢庭公司與貸款公司的貸款關系過程中,吳某某和劉謀起到了中介作用。吳從王處獲得800多萬元,劉從漢庭公司獲得13.35萬元,實質上是兩人通過貸款介紹獲得的傭金。因此,吳某某和劉謀在向他人介紹客戶和收款時,在金融業務活動中不主張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
(2)被告人吳某某、劉謀將借款人介紹給王某某并取得利息,是否利用職務之便。被告人吳某某及其辯護人就借款人未利用職務之便介紹王一事,提出了吳某某的辯護及辯護意見。經審查,我院認為,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客觀要件之一,是行為人需要“利用職務之便”。
所謂“職務便利”,是指犯罪行為應當以職務為導向。在這種情況下,意味著銀行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負責、處理和管理金融業務。
首先,本案證據顯示,吳某某和劉謀向王某某介紹了貸款公司,知道貸款公司有貸款需求,王某某可以根據其銀行工作人員身份提供融資,但這是利用工作便利獲得的信息,而不是利用負責、辦理和管理金融業務的職務便利。
其次,“職務便利”應該是現實的,即行為人收受賄賂時所使用的職務必須是行為時現實的,而不是利用過去已經離職的職務或者即將上任的職務的影響。本案中,司法會計鑒定報告及相關銀行資料確認,吳約800萬元的利息主要是通過介紹金威集團和龍河礦業公司在王處進行高利率借款而獲得,且兩家公司的借款行為發生在2010年以后。寶商銀行出具的情況說明書和聘用文件確認,吳于2009年12月加入寶商銀行。在指控涉及的借款公司中,金威集團和龍河礦業公司不是寶商銀行的客戶。雖然攀枝花中鼎泰貿易有限公司、攀枝花鈦化工有限公司、四川沙磨實業有限公司是承包銀行的客戶,但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吳某某收到的約800萬元的款項中有三家公司支付的利息。因此,從其任職的實際情況來看,在寶商銀行工作期間,不應該認為是利用職務之便介紹非銀行客戶向王借款。
第三,作為寶商銀行行長的吳某某和作為重慶銀行業務員的對于王最終是否貸款給兩人介紹的貸款公司沒有決策權和影響力。能否達成貸款協議,主要看王與貸款公司能否就貸款金額、時間、利息達成協議,與吳某某和的職責無關。因此,吳某某和劉謀在本案中的行為更符合中介行為的特征,不屬于“職務便利”。
最后,吳某的供述和王某、劉某的證言證明,吳某收取的800多萬元是從與王某事先約定的借款中獲得的高額利潤分成,該部分是以介紹該款項的利潤為基礎的;劉收到的13萬余元也是漢庭公司向他介紹用錢公司的行為。按照約定支付的費用與吳某某、劉作為銀行工作人員的職責無關。綜上所述,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吳某某和劉謀利用銀行工作人員的職務之便,從事金融活動收受金錢。
2.1
主要論點:行為人雖然具有主體地位,在申請貸款過程中收受他人財物,利用自己的關系進行調解,但沒有批準貸款的權限,也沒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不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2.2參考文件: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易發興重耳字第5號
2.3
同時,熊某某要求發放貸款后,必須將貸款歸還熊。之后,劉金華偽造虛假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和房屋所有權證,向信用社申請貸款400萬元作為抵押物。在貸款的申請、調查和審批過程中,熊某某找到了時任青塘信用社主任的廖、信用社業務拓展部主任龔智輝、信貸管理部主任,請他們協助辦理貸款事宜。2010年2月1日,騙取的400萬元貸款發放成功,熊某某立即前往,要求用發放的貸款償還熊某貸款70萬元。事件發生時,貸款已經到期,劉金華未能償還貸款,失去了償還能力。
上訴人熊某某收受劉金華4萬元,向劉金華索要12萬元,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熊某某提起上訴,辯護人辯稱熊某不接受4萬元,要求賠償12萬元,不符合事實,本院不予受理。但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認為熊的身份不符合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主體的意見。本院認為,熊作為安華信用社人力資源部主任、工會黨委組織部長,無權批貸,并未利用職務之便直接為他人謀取利益,僅利用其身份從中斡旋。雖然收受了他人財物,但不符合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構成要件。熊某某為非國家工作人員,不能適用我國刑法第388條關于調解賄賂的規定。根據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不構成犯罪,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熊某某不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上訴人及其辯護人的這一辯護理由有效,本院采納。
3.1
主要論點:行為人雖有收取他人財物的事實,但在雙方后續合作中,以公司名義登記該財物,并將該財物補足給他人。提供財物一方的行為實際上是“先行”行為,收受人的行為不能視為“收受賄賂”。
3.2參考文件: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平計中字第140號
3.3
判決理由:2007年4月28日,平頂山育英祥貿易有限公司授予其公司的綜合建筑施工項目,被告胡平春作為公司董事長與工程承包人楊xx簽訂了工程施工合同。經被告胡平春提議,楊xx向被告胡平春支付人民幣15萬元,被告胡平春購買了一輛雪佛蘭轎車(車牌為于DE5553)。
我們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胡平春作為一家非國有公司的董事長兼總經理,將楊某某以公司名義以15萬元購買的汽車進行了登記,用于公務。主觀上,他沒有受賄的意思,客觀上,他沒有把車當成自己的。楊xx表示,胡平春表示,他收到的15萬元將在項目啟動后補充給楊xx。因此,楊某某提出15萬元購車款,實際上是對企業的“墊資”行為,故上訴人胡平春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不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上訴及答辯意見,本院予以受理。
4.1
主要論點:只有行賄人的證言或共犯的供述,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來證明被告人有受賄收錢的行為。因此,被告人不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4.2參考文件: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粵07刑一號
梅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仲美法鐘惺字第122號
陽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楊字第81號
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冬兒發行子楚第1914號
張家界市永定縣人民法院(2015)張定興子楚第192號
4.3裁決理由:
(1)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粵07罰1號
論劉是否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劉自始至終否認收受于50萬元現金。公訴機關指控其受賄罪的主要證據有:證人(行賄人)余某的證言、證人姜某的證言及兩份會計憑證。姜作為公司股東,兩次聽取于關于向劉行賄的情況,其證言是轉證,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但是,這兩份會計憑證沒有生產者的簽名,無法核實這兩份付款的來源和目的地。兩張憑證記載的金額(23萬元、31萬元)與俞供認向劉行賄的金額(20萬元、30萬元)不符,只能證明俞支付了兩筆費用,不能證明劉接受了兩筆款項。因此,本案中指控劉受賄罪的證據僅是行賄人余某的證言,屬于孤立證據,不足以認定劉犯受賄罪和送錢罪。再審后,補充偵查不能補強證據。
綜上所述,公訴機關指控劉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證據比較單薄,存在缺陷,未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不符合刑事證據唯一性和唯一性的要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適用性解釋》第三百八十九條“原判決、裁定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經審理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撤銷原判決、裁定,宣告被告人無罪”,原審判決應當依法改判。
(2)梅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梅中發刑終字第122號
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鐘xx指示上訴人肖xx向林xx追加費用45萬元,并認定上訴人鐘xx從中取得25萬元,存入銀行20萬元。只有同案被告肖xx的供述和匯款人林xx發送的證據記錄沒有其他證據證實,證據之間無法形成完整的證據鏈。因此,認定的事實是不恰當的,應當予以糾正。因此,上訴人鐘及其辯護人提出的意見的理由和依據是充分的,應予采納。
(3)陽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陽字第81號
本院認為,上訴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就收受王某某、王某某2萬元利益費一事提出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調查,王某某受賄的證據僅是證人王某某、王某某的證言,而證明案件事實的相關間接證據嚴重缺乏, 如兩人挖鋁土礦具體施工的相關情節、2萬元賄賂的具體來源、向村集體上交“資源補償費”的情況、王xx阻撓兩人挖鋁土礦的行為以及為兩人牟利的事實等。 ,被告王某某的供述不能證實被告事實。此外,證人穆xx的反證被反對,現有的立案證據無法形成完整的證據鏈。原審判決認定王xx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證據不足。本上訴理由由本院確立并采納。
(4)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冬兒發行子楚第1914號
公訴機關主要以行賄人的證言為依據,指控被告人葉某某收受他人財物,缺乏其他證據證明。而且以上每一種犯罪的時間、地點、行賄人都是不同的,每一種犯罪中的行賄人都不是自己犯罪的證人,是獨立的,不能互相證明。由于行賄人承包了祥云公司的出租車,與祥云公司存在利益關系,行賄人的證言真實性和可信度較低。在沒有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的情況下,證據不準確、不充分。此外,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葉某某如何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因此,指控被告人葉某某利用職務之便非法收取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張家界市永定縣人民法院(2015)張定興子楚第192號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譚某在火車站廣場周邊環境改造工程拆除過程中,利用職務之便,三次收受他人財物。庭審發現,其他工作人員參與了房屋測量等拆遷活動。公訴機關認定譚有“照顧”、“增加被拆遷房屋補償金額”、“增加補償單價”、“為他人謀取利益”等犯罪事實。每項指控僅使用被告人譚的供述和一名證人的證言,未使用其他證人的證言和書證作為支持。而且公訴機關認定譚騙取國家拆遷補償的行為為詐騙罪,實際上否認譚在安置部門的工作有職務行為。因此,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譚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5.1
主要論點:排除一方當事人有罪供述的證據為非法證據,沒有其他證據證明其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不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5.2參考文件: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0)豫發刑字第7號
5.3裁決理由:
法院認為,根據胡福松和陸XX在調查階段的供述和證言,雖然胡福松提拔陸XX為桂林信用社主任,陸XX送錢表示感謝,但2000年12月8日,胡福松只是林州信用社的副主任,陸XX被評為先進多年,工作成績突出。沒有證據證明胡福松是如何利用副局長的職務之便對陸XX的升遷給予照顧的,兩人都推翻了原口供,在陸XX被調任槐樹池信用社主任的問題上,雖然當時胡福松已經是林州信用社主任, 現有證據只能證明胡福松正常履行職責,并出具了任免通知,但沒有證據證明陸XX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有明確要求,或者胡福松對陸XX有特殊照顧。 2003年2月1日是春節,2003年2月11日陸XX調到槐樹池信用合作社。2003年春節前,陸XX給胡福松發了5000元,接近調崗時間,但陸XX一直沒有確認發5000元是為了讓胡福松在調崗中照顧好自己;胡福松沒有坦白自己知道陸XX是為了在調崗中獲得關注而給自己寄錢,也沒有坦白自己在調崗中如何利用職務之便為陸XX謀利。根據李二x在調查階段的供述,雖然在日常工作中有送錢的事情得到胡福松的支持和照顧,但對事實并沒有確切的支持和照顧,胡福松也沒有做出相應的供述。李二x在送錢的時候沒有向胡福松提出具體要求,胡福松也沒有向他做出任何承諾。其實李二x并沒有升職調整。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胡撫松利用職務之便為陸XX、李二x謀取利益的證據不足。胡福松投訴李二x利用職務之便謀取利益,應予采納。關于檢察機關的書面審查意見,經調查,檢察機關認為,胡福松從陸XX、李二x處收受人民幣5.4萬元現金的事實是有效的,陸XX、李二x匯款時沒有求助,胡福松的四項有罪供述(超期羈押期間所作)應排除在外。
裁判結果如下:
1.撤銷我院(2008)豫發刑字第29號刑事判決書、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安經中字第289號刑事判決書、銀都區人民法院(2007)銀經初字第48號刑事判決書。
二、被告胡福松無罪釋放。
第二,主體不符合
6.1主要論點: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主體是公司、企業、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在招標投標過程中,行為人收受賄賂,從事代理業務,不具備上述主體身份,不構成犯罪。
6.2參考文件:南充市順慶區人民法院(2014)順慶刑初字第88號
6.3裁決理由:
......
(4)2012年6月,恒信公司取得了南充市龍門中學教師公租房建設項目的招標代理權,被告張某某聯系公司取得了該項目的實際招標代理權。在組織投標過程中,他接受了投標人姜的10萬元利益費,以幫助他中標。被告張某某聯系龔,幫助其中標。開標后,被告張某某將6.5萬元人民幣交給龔。其中,5萬元用于賄賂評標專家。
(5)2012年7月,恒信公司獲得了西充中學多福校區教師周轉房項目的招標代理權。被告張某某取得該項目實際招標代理權后,在招標過程中接受投標人王的利益費12.84萬元。被告張某某向被告龔行賄6萬元,用于賄賂評標專家。
(6)2011年4月,南充市大型避難項目招標代理公司被認定為重慶大正建設工程經濟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正公司)后一天,李某某將該信息告知被告張某某,二人合謀通過張某某獲取實際代理權,謀取非法利益。經大正公司南充負責人批準,在組織投標過程中,張某某從投標人姜某某處獲得利益費18.8235萬元,并幫助中標,其中李某某獲得9萬元,其余為個人所得。
非國家雇員是指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的雇員。被告人張某某雖聯系代理公司,實際從事代理業務,但實際上不具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工作人員的身份,不具有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主體身份,不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第三,主觀上不一致
7.1主要論點:行為人雖有在經濟交往中收取他人財物的事實,但以公司名義登記了該財物,但并未作為自己的,在雙方后續合作中又將該財物補足給他人,故不能認定其主觀上有罪。
7.2參考文件: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平計中字第140號
7.3
楊xx表示,胡平春表示,他收到的15萬元將在項目開工后補給楊xx。因此,楊某某提出15萬元購車款,實際上是對企業的“墊資”行為,故上訴人胡平春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不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上訴及答辯意見,本院予以受理。
8.1
主要論點: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行為人具有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主觀故意,不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8.2參考文件: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鄂孝感中證字第00021號
8.3裁決理由:
法院認為,被告高某(高某為后湖社區書記)向程錚公司請求電梯業務違約賠償。經調查,被告高某等人與程錚公司簽訂了電梯銷售意向書,并與電梯經銷商協商簽訂了協議,也發生了一些費用。公司違約后,被告高等人根據事實向公司提出違約賠償請求。程錚公司鄭某在未提出異議的情況下,向被告高某等人支付了5萬元賠償金,原因既有怕得罪被告高某,也有因違約造成的損失。同時,本案沒有證據證明雙方都存在求助、承諾、為他人牟利的事實。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人高在主觀上和客觀上有利用職務之便的行為。被告人高不符合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構成要件。一審法院正確認定被告人高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檢察機關的抗訴理由不能成立。
四、未達到“大額”備案標準
9.1
主要論點:行為人受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涉案金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的6萬元“大額”標準,不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9.2參考文件: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粵01刑終字第967號
定遠縣人民法院(2016)刑初83號,1125
眉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梅行提字第1號
廣元市理州區人民法院(2016)川0802刑初61號
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長興重耳字第56號
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長興重耳字第58號
東烏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5)東興子楚第66號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5)武興初字第109號
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775號01刑事終結
羅平縣人民法院(2016)云0324刑初63號
南昌市東湖區人民法院(2016)甘0102刑初字第119號
晉中市榆次區人民法院(2016)晉0702刑初字第146號
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冀01第45號刑事終結
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刑終字第312號05
10.1
主要論點:被告雖有受賄事實,但由于行賄人下落不明或死亡,沒有其他證據證明具體涉案金額符合立案追訴標準,不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10.2參考文件:天津市西青區人民法院(2016)津0111刑初291號
撫順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撫中刑二炕字第00010號
10.3判斷理由:
(1)天津市西青區人民法院(2016)金0111刑初字第291號
2010年9月至2010年11月,被告人張啟新在其親屬的葬禮上,以收受禮品的名義非法收受齊國慶現金12萬元,并利用職務之便為其謀取利益。被告人張啟新不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首先,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啟新本人承認犯罪,但根據刑法理論,被告人不能證明自己有罪;其次,本案關鍵證人張毅已經死亡,無法形成證據鏈,無法證明被告人張啟新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我們認為,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只能證明被告人張啟新在親屬葬禮期間收到了齊國慶委托的禮金,現有證據不能確認公訴機關收取的金額。指控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公訴機關指控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不能成立。
(2)中院(2014)撫中刑二炕字第00010號
我們認為,原審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金默紅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根據公訴機關向法院提供的證據,公訴機關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賄賂款的去向,也未能提供其他客觀證據證明金默紅收受賄賂款30萬元。現在劉、朱某某失蹤,僅憑他們的證言,證據鏈不完整,公訴機關的指控證據仍有不可排除的合理疑點。因此,我院不會依法采納公訴機關的抗訴意見。一審法院按照從不懷疑犯罪的原則,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裁定原審被告人金默紅無罪,本院依法維持。
寫于2017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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